近日,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湖南監管局聯合簽訂《關于在涉銀行業金融合同中約定送達方式的實施意見(試行)》(以下簡稱《實施意見》),旨在切實解決金融債權催收和金融借款糾紛案件送達難問題,提升金融審判效率。
《實施意見》明確,銀行金融機構在對外辦理業務簽訂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簽約當事人的送達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郵寄地址、電子送達地址和手機聯系方式),并約定以該送達方式作為債權催收、仲裁或訴訟時送達法律文書的有效途徑。金融糾紛當事人在合同或其他書面文件中明確約定法律文書送達方式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的“經受送達人同意”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約定直接送達法律文書。金融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送達地址,在進入司法程序后,可以適用于民事訴訟一審、二審、再審和執行程序。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送達方式變更通知程序,當事人變更送達方式未履行變更通知程序的,原送達方式仍然有效。
根據《實施意見》,合同當事人提供或者確認的送達方式不準確、送達方式變更后未及時依程序通知,人民法院按照其提供或確認的送達方式送達即視為合法送達。